你不如問問究竟犯了哪一條法,因為版權條例只限制牟利用途的租賃(包括借閱),學校並沒有從中牟利。 非牟利的借閱根本沒有觸犯任何一項「版權限制的作為」。 版權條例第22條「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」 (1) 作品的版權的擁有人按照本分部的以下條文,具有在香港作出以下作為的獨有權利─ (a) 複製該作品(參閱第23條); (b) 向公眾發放該作品的複製品(參閱第24條); (c) 租賃該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(參閱第25條); (由2007年第15號第5條代替) (d) 向公眾提供該作品的複製品(參閱第26條); (e) 公開表演、放映或播放該作品(參閱第27條); (f) 將該作品廣播或將該作品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(參閱第28條); (g) 製作該作品的改編本,或就該等改編本而作出任何上述作為(參閱第29條), 而上述作為在本部中稱為“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”。 (2) 任何人未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,而自行或授權他人作出任何受版權所限制的作為,即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。 第25條 (1) 租賃任何以下作品的複製品予公眾,是受該作品的版權所限制的作為— (a) 電腦程式; (b) 聲音紀錄; (c) 影片; (d) 收錄在聲音紀錄內的文學作品、戲劇作品或音樂作品; *[(e) 載於連環圖冊內的文學作品或藝術作品;或 (f) 連環圖冊的已發表版本的排印編排。] (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代替)(e及f 未實施) (2) 在本部中,除本條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,“租賃”(rental) 指為直接或間接的經濟或商業利益,而令作品的複製品在該複製品將予或可予歸還的條款下供人使用。 (3) “租賃”(rental) 一詞不包括─ (a) 提供作公開表演、播放或放映之用或作廣播或包括在有線傳播節目服務內之用; (b) 提供作公開陳列之用;或 (由2007年第15號第6條修訂) (c) 提供作即場參考之用。 (4) 在本部中,凡提述租賃作品的複製品,包括租賃原本的作品。
我們通常的處理都是在CD盒上貼張警告,說只供個人使用不得複製之類。 此外,由於CD/VCD/DVD多數有使用條款(terms),只供個人使用不准公開播放之類。在法律上雖然學校圖書館不犯法,但會否因為違反條款而當成「違反合約」的民事案件並不明確。 不過可以想到的是,如果商家要告我們違反合約,只要證明有多少損失才可以索償的。既然我們是非牟利的,除非那隻碟被拿來搞大規模翻版(等到我們買,那隻DVD早就舊了),否則根本不可能造成多大損失。為了這樣來打民事官司,對他們是不划算的。